文官核心價值
(一)廉正:以清廉、公正、行政中立自持,自動利益迴避,公平執行公務,兼顧各方權益之均衡,營造全民良善之生存發展環境。 (二)忠誠:忠於憲法及法律,忠於國家及全民;重視榮譽、誠信、誠實並應具道德感與責任感。 (三)專業:掌握全球化趨勢,積極充實職務所需知識技能,熟悉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措施。實踐終身學習,時時創新,保持專業水準,與時俱進,提供全民第一流的公共服務。 (四)效能:運用有效方法,簡化行政程序;研修相關法令、措施,力求符合成本效益要求,提昇決策品質;以對的方法,做對的事;明快、主動、積極地發揮執行力,以提高行政效率與工作績效,達成施政目標,提昇國家競爭力。 (五)關懷:時時以民眾福祉為念,親切提供服務;對人民之需要及所遭遇之困難,以同理心及時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照護,增進人民信賴感。並培養人文關懷與多元文化素養,以寬容、民主的態度,讓族群間相互尊重與包容,社會更加和諧。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行政院9918院授人考字第0990060210號函修正

第一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如下:

一、  颱風: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三)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所定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四)風力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五)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弱,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但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時。

二、  水災:

(一) 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

(二) 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或土石流成災、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無法通行、通行困難,或因地形變化確有危險之虞時。

三、  地震:

(一)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已達全倒、半倒之基準,或有倒塌危險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基準,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或有致災之虞時。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等,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時。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  颱風警報期間:

(一) 通報權責機關及作業劃分如下:

  1. 直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並通報。
  2. 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之情形,其停止辦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者,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並通報所在區域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四)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之播報,並依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均應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五)通報時機:

  1. 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晚間七時或十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 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 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前,應保持聯繫,以作適當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通報作業。

二、  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準用前款颱風警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視機關、學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決定是否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四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二、  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提供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第五條    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各機關、學校之出勤處理方式如下:

一、  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並應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遇有特殊狀況,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其有上一級機關者,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二、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凡參與救災及直接與民眾接觸之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要。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第七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二條第二款基準者,在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第八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第九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第十條    天然災害發生致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以照顧子女。

第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員工服務手冊或學生手冊等資料,廣為宣傳。

第十四條      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辦法有關規定。

為提升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執行成效,本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與各通報權責機關,平時應加強聯繫,並建立合作機制。

第十五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並應建立通訊聯絡名冊,定期更新,送本院人事行政局。

第十六條      公營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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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天黑了學校總會有一些小朋友還没有回家,因為他們是教育部專案補助的夜光小天使,政府為加強他們的課業,他們都會留在學校進行課輔到很晚,而學校同仁師生大家眼中的「夜光老天使」─洪主任,正式的職稱是學校的總務主任,他經常在辦公室加班工作到很晚才下班回家,而且洪主任一工作起來時,經常廢寑忘食,我們的課輔助教義工媽媽總不忘也幫洪主任一起訂便當。

    當同仁都下班了,洪主任才能開始好好的工作,因為一整天下來,他經常是廠商、老師、學生、同仁及校長呼叫及需要的對象,好像没有時間可以好好的坐下來休息,他樂心助人的態度尤其更是令人欽佩,雖然學校有資訊教師,可是他為了提高學校的工作效率,運用了自己的專長幫學校設計了採購系統及學生繳費的系統,還免費提供給鄰校使用,寫程式是他的喜好和專長,可是,每當完成了一個系統時卻也經常要犠牲他好多天的睡眠時間才完成,他總是很謙虛地說:「這是我的母校,我要為母校貢獻心力」。

    還記得八八風災發生時,旗山嚴重的災情,一下子擁進了許多善心人士及軍方的幫忙,可是當時橋斷了許多道路都不通,而溪洲國小剛好位處於可通行的道路上,許多外地來軍方的阿兵哥聯繫學校是否可成為暫時休息的地方,學校當然是義不容辭的答應,洪主任為安頓好軍方弟兄,每天傍晚時分還繼續留在學校,因為他怕軍方如果有什麼需要,學校没人在怎麼辦呢?他說:「雖然我不能上最前線去幫忙災民,可是,只要我讓軍方弟兄有充足的休息,也是間接在幫助災民」。後來災民分批被送到許多收容所,我們學校也成為中繼站的上車點,洪主任還是堅持自己幫助災民的信念,留下來服務災民的需要,例如,災民想要休息坐下來或上廁所,他會幫忙告訴廁所在哪裏或打開學校圖書館,我想他不求回報付出的心意,真的令人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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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天然災害專區網址如下

http://people.kscg.gov.tw/disaster/disaster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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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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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仁連結至http://people.kscg.gov.tw下方之公告事項中最hot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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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學期一開始,本校轉來了一位世故成熟懂事但個子不高的高年級小朋友,看到這位個子不高的小女生,真令人好奇他的故事,原來是她自小得到了先天性的糖尿病,每天必須要自己幫自己打針,本校護士阿姨在知道她的特殊背景後,不但非常關心她,更是主動地為她做好一個打針注射位置的紀錄表,因為護士阿姨發現這位小朋友打針的位置幾乎是同一位置,可是具有護理專業知識的護士阿姨知道,如果一直施打在同一位置會造成肌肉壞死吸收不良,於是他設計了一個表格並邀請那位小朋友每天打針可以到健康中心施打,一方面可以協助他紀錄,另一方面也可以觀察他糖尿病的狀況,因為罕見疾病的患者有太多的變數,非常需要特別照顧他們的安危,護士阿姨基於本身校護的職責加上熱心的服務態度,用心地服務於自己的崗位,而且每天如此忙碌的工作,還在去年接下兼任會計的工作,常常看到護士阿姨奔波於辦公室的會計工作與健康中心小朋友的護理工作之間,充滿了無比的精力與勇氣,真令人佩服,護理工作與會計工作本是兩項不同專業的業務,護士卻勇於承擔這項挑戰,更常常看到護士阿姨在下班後還繼續加班工作,雖然會計工作並非他的本職,他也積極學習認真投入的完成,由於護士阿姨的貼心服務,護士阿姨成為小朋友眼中的好朋友,也是家長與老師心目中的好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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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溪洲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依據性騷擾防治法訂定)

95年03月20日94學年度校務(行政)會議通過

一、溪洲國小(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本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九條及第二三三條之犯罪行為。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校所屬教職員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四、本校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教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威脅。

五、本校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教職員工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六、本校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7)6661408  專線傳真:(07)6661794

專用信箱:高雄縣旗山鎮旗南二路126號

    本校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七、本校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校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具有相關知能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高雄縣政府(社會局)。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三、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校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六、本校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1.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2.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5.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6.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7.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8.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9.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高雄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八、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調查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九、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校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本校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一、本要點對於在本校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校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單位;加害人所屬單位不明或無所屬單位時,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地方政府。

二十二、本要點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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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公布 )
第1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
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
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3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
人民。
第4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第5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6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
之選舉活動。
第7條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
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8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
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9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10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11    條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
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12    條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
有差別待遇。
第13    條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
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
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第14    條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
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
向監察院檢舉。
第15    條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
對待或不利處分。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第16    條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第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
    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18    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
法之規定。
第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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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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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公務人員同仁可以上網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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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903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

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第十條  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

銓敍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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